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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史 · 卷四十五·志第二十六

金史 · 目录

〔6〕明昌元年,上问宰臣曰:“今何不专用律文?”平章政事张汝霖曰:“前代律与令各有分,其有犯令,以律决之。今国家制、律混淆,固当分也。”遂置详定所,命审定律、令。承安二年,制军前受财法,一贯以下,徒二年,以上徒三年,十贯处死。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符宝局金牌,伏诛,仍除属籍。按虎、阿虎带失觉察,各杖七十。泰和二年,御史台奏:“监察御史史肃言,《大定条理》: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,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并准已娶为定,若夫亡,拘放从其主。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,依旧与夫同聚。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,如未赎换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。而《泰和新格》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,离夫摘卖及放夫为良者,并听为良。若未出离再配与奴,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。如此不同,皆编格官妄为增减,以致随处诉讼纷扰,是涉违枉。”敕付所司正之。初,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,分为别卷。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,及律所无者,各校定以闻。如禁屠宰之类,当著于令也,慎之勿忽,律令一定,不可更矣。明昌三年七月,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《名例篇》进,既而诸篇皆成,复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、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。四年七月,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,平章政事守贞曰:“枷杖尺寸有制,提刑两月一巡察,必不敢违法也。”五年正月,复令钩校制、律,即付详定所。时详定官言:“若依重修制文为式,则条目增减,罪名轻重,当异于律。既定复与旧同颁,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!臣等谓,用今制条,参酌时宜,准律文修定,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,以补遗阙,取《刑统》疏文以释之,著为常法,名曰《明昌律义》。别编榷货、边部、权宜等事,集为《敕条》。”宰臣谓:“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,俟皆通定,然后颁行。若律科举人,则止习旧律。”遂以知大兴府事尼厖古鉴、御史中丞董师中、翰林待制奥屯忠孝(小字牙哥),提点司天台张嗣、翰林修撰完颜撒剌、刑部员外郎李庭义、大理丞麻安上为校定官,大理卿阎公贞,户部侍郎李敬义、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,重修新律焉。时奏狱而法官有独出情见者,上曰:“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,故论者纷纷不已。朕谓情见非出于法外,但折衷以从法尔。”平章守贞曰:“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罢之。然律有起请诸条,是古亦许情见矣。”上曰:“科条有限,而人情无穷,情见亦岂可无也。”明昌五年,尚书省奏:“在制,《名例》内徒年之律,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。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,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,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。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,亦当例减。”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,二年以上杖七十,妇人犯者并决五十,著于《敕条》。

明昌元年,皇上问宰臣说:“如今为什么不专门用律文?”平章政事张汝霖说:“前代律和令各有分别,有违反令的,用律来判决。如今国家制、律混淆,本来应当分开。”于是设置详定所,命审定律和令。承安二年,制定军前受贿的法律,一贯以下,徒刑二年,一贯以上徒刑三年,十贯处死。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窃符宝局金牌,被处死,并除属籍。按虎、阿虎带因失于觉察,各杖七十。泰和二年,御史台上奏:“监察御史史肃说,《大定条理》规定: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,奴仆娶良人女子为妻的,都准予已娶为定,如果丈夫死亡,拘禁或释放听从其主人。离开丈夫被摘卖的命令本主收赎,依旧与丈夫同聚。放良从良的即允许赎换,如未赎换期间与丈夫所生男女都允许为良。而《泰和新格》又规定丈夫死亡服丧期满后按良人例,离开丈夫被摘卖以及放丈夫为良的,都允许为良。如果未出离再配与奴仆,或杂奸所生男女都允许为良。如此不同,都是编格官胡乱增减,以致各处诉讼纷扰,涉及违枉。”敕令交付有关部门纠正。起初,下诏凡是条格进入制文内的,分为别卷。又下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,以及律所没有的,各校定上报。比如禁止屠宰之类,应当写在令中,谨慎不要疏忽,律令一旦确定,不可更改了。明昌三年七月,右司郎中孙铎先将详定所校定的《名例篇》进呈,之后诸篇都完成,又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、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新校定。四年七月,皇上因为各路枷杖多不符合规定,平章政事守贞说:“枷杖尺寸有规定,提刑官两个月一巡察,一定不敢违法。”五年正月,又命令钩校制、律,随即交付详定所。当时详定官说:“如果依照重修制文为式,则条目增减,罪名轻重,应当不同于律。既已确定又和旧律同时颁布,则使人迷惑而容易作奸!臣等认为,用现在的制条,参酌时宜,依照律文修定,广泛采用前代刑书中适合现在的,以补遗缺,取《刑统》的疏文来解释,著为常法,名为《明昌律义》。另外编榷货、边部、权宜等事,集为《敕条》。”宰臣说:“先前所定的令文还有未完,等全部通定,然后颁行。如果律科举人,则只学习旧律。”于是以知大兴府事尼厖古鉴、御史中丞董师中、翰林待制奥屯忠孝(小字牙哥),提点司天台张嗣、翰林修撰完颜撒剌、刑部员外郎李庭义、大理丞麻安上为校定官,大理卿阎公贞,户部侍郎李敬义、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,重修新律。当时上奏案件而法官有独自提出情见的,皇上说:“有人说法官不应出情见,所以议论纷纷。朕认为情见不是出于法外,只是折中以符合法律罢了。”平章守贞说:“这种做法自大定二十三年废除。但律中有起请诸条,是古代也允许情见。”皇上说:“科条有限,而人情无穷,情见难道可以没有吗?”明昌五年,尚书省上奏:“在制度中,《名例》内徒刑年限的律文,没有决杖的文字就不使用杖刑。因为先前认为流刑不是当今所宜,且代替流役四年以上的都决杖,而徒刑三年以下难以再不用。妇人比之男子虽然稍轻,也应当按例减等。”于是以徒刑二年以下的杖六十,二年以上杖七十,妇女犯者都决杖五十,写入《敕条》。

〔7〕承安三年,敕尚书省:“自今特旨事,如律令程式者,始可送部。自余创行之事,但召部官赴省议之。”四年四月,尚书省请再覆定令文,上因敕宰臣曰:“凡事理明白者转奏可也。文牍多者恐难遍览,其三推情疑以闻。”五月,上以法不适平,常行杖样,多不能用。遂定分寸,铸铜为杖式,颁之天下。且曰:“若以笞杖太轻,恐情理有难恕者,讯杖可再议之。”五年五月,刑部员外郎马复言:“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,辄用大杖,多致人死。”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。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,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,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,并令其官就谳之。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:“自是制行,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三、二千里,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,愈致稽留,未便。”诏复从旧,令委官追取鞫之。

承安三年,敕令尚书省:“从今以后,特旨事项,如果符合律令程式的,才可以送交部里。其他开创性的事,只召部官到尚书省商议。”四年四月,尚书省请求再次覆定令文,皇上于是敕令宰臣说:“凡是事理明白的转奏即可。文牍多的恐怕难以遍览,那些三推(三次审理)仍有疑虑的,要详细上报。”五月,皇上因为法律不适用,常用的杖刑样式多不能用。于是定出尺寸,铸铜为杖式,颁行天下。并且说:“如果认为笞杖太轻,恐怕情理有难以宽恕的,讯杖可以再议。”五年五月,刑部员外郎马复说:“外官中崇尚苛刻的人不遵守铜杖式,动不动用大杖,多致人死。”下诏令按察司纠劾罢免他们。先前曾下令,凡是死囚及除名罪,所委派的官员相距二百里外,以及犯徒刑以下涉及二十人以上的,都令其官员就地进行审理。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说:“自从这个制度施行,如上京最近的地方,往还不下三二千里,如北京留守司也要动辄经过数月,更加导致稽留,不方便。”下诏恢复旧制,令委派官员追取审理。

〔8〕十二月,翰林修撰杨庭秀言:“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,喜怒自任,听讼之际,鲜克加审。但使译人往来传词,罪之轻重,成于其口,货赂公行,冤者至有三、二十年不能正者。”上遂命定立条约,违者按察司纠之。且谓宰臣曰:“长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,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,当复举行也。”又命编前后条制,书之于册,以备将来考验。

十二月,翰林修撰杨庭秀说:“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,喜怒任性,听讼的时候,很少能加以审慎。只让翻译人员往来传话,罪名的轻重,由他们的口决定,贿赂公然进行,有冤屈的人甚至三二十年不能得到纠正。”皇上于是命令制定条约,违反者由按察司纠察。并且对宰臣说:“长官和副长官委派幕职官及司吏推问狱囚,命申明御史台上奏的制度,应当重新举行。”又命令编集前后的条制,写在册上,以备将来查考。

〔9〕泰和元年正月,尚书省奏,以见行铜杖式轻细,奸宄不畏,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,且禁不得过五分。

泰和元年正月,尚书省上奏,认为现行的铜杖式轻细,奸邪之人不畏惧,于是命令有关部门根据所犯罪行使用大杖,并且禁止不得超过五分(即杖的粗细不得超过五分)。

〔10〕十二月,所修律成,凡十有二篇:一曰《名例》,二曰《卫禁》,三曰《职制》,四曰《户婚》五曰《厩库》,六曰《擅兴》,七曰《贼盗》,八曰《斗讼》,九曰《诈伪》,十曰《杂律》,十一曰《捕亡》,十二曰《断狱》。实《唐律》也,但加赎铜皆倍之,增徒至四年、五年为七,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,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,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,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。又加以分其一为二、分其一为四者六条,凡五百六十三条,为三十卷,附注以明其事,疏义以释其疑,名曰《泰和律义》。自《官品令》《职员令》之下,曰《祠令》四十八条,《户令》六十六条,《学令》十一条,《选举令》八十三条,《封爵令》九条、《封赠令》十条,《宫卫令》十条,《军防令》二十五条,《仪制令》二十三条,《衣服令》十条,《公式令》五十八条,《禄令》十七条,《仓库令》七条,《厩牧令》十二条,《田令》十七条,《赋役令》二十三条,《关市令》十三条,《捕亡令》二十条,《赏令》二十五条,《医疾令》五条,《假宁令》十四条,《狱官令》百有六条,《杂令》四十九条,《释道令》十条,《营缮令》十三条,《河防令》十一条,《服制令》十一条,附以年月之制,曰《律令》二十卷。又定《制敕》九十五条,《榷货》八十五条,《蕃部》三十九条,曰《新定敕条》三卷,《六部格式》三十卷。司空襄以进,诏以明年五月颁行之。

十二月,所修律法完成,共有十二篇:第一篇叫《名例》,第二篇叫《卫禁》,第三篇叫《职制》,第四篇叫《户婚》,第五篇叫《厩库》,第六篇叫《擅兴》,第七篇叫《贼盗》,第八篇叫《斗讼》,第九篇叫《诈伪》,第十篇叫《杂律》,第十一篇叫《捕亡》,第十二篇叫《断狱》。实际上是《唐律》,只是赎铜都加倍,增加徒刑到四年、五年共七等,削去不适应时代的四十七条,增加适应时用的制度一百四十九条,此外略有增减的有二百八十二条,其余一百二十六条都依照旧律。又把其中一条分为两条、一条分为四条的有六条,共五百六十三条,分为三十卷,加注以说明事理,疏义以解释疑难,名为《泰和律义》。从《官品令》《职员令》以下,有《祠令》四十八条,《户令》六十六条,《学令》十一条,《选举令》八十三条,《封爵令》九条,《封赠令》十条,《宫卫令》十条,《军防令》二十五条,《仪制令》二十三条,《衣服令》十条,《公式令》五十八条,《禄令》十七条,《仓库令》七条,《厩牧令》十二条,《田令》十七条,《赋役令》二十三条,《关市令》十三条,《捕亡令》二十条,《赏令》二十五条,《医疾令》五条,《假宁令》十四条,《狱官令》一百零六条,《杂令》四十九条,《释道令》十条,《营缮令》十三条,《河防令》十一条,《服制令》十一条,附以年月制度,叫《律令》二十卷。又制定《制敕》九十五条,《榷货》八十五条,《蕃部》三十九条,叫《新定敕条》三卷,《六部格式》三十卷。司空完颜襄进呈,下诏于明年五月颁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