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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史 · 卷四十五·志第二十六

金史 · 目录

〔3〕时济南尹梁肃言,犯徒者当免杖。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,恐滋奸恶,不从。尝诏宰臣,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,本以为民伸冤滞也,而所遣多不尽心,但文具而已。审录之官,非止理问重刑,凡诉讼案牍,皆当阅实是非,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,官吏之罪即以状闻,失纠察者严加惩断,不以赎论。又以监察御史体察东北路官吏,辄受讼牒,为不称职,笞之五十。又谓宰臣曰:“比闻大理寺断狱,虽无疑者亦经旬月,何耶?”参知政事移剌道对曰:“在法,决死囚不过七日,徒刑五日,杖罪三日。”上曰:“法有程限,而辄违之,弛慢也。”罢朝,御批送尚书省曰:“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,法官但犯皆的决,岂敢有违。但以卿等所见不一,至于再三批送,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,以致事多滞留,自今当勿复尔。”又曰:“故广宁尹高桢为政尚猛,虽小过,有杖而杀之者。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,犹当念之,况其小过者乎?人之性命安可轻哉!”上以正隆《续降制书》多任己意,伤于苛察。而与皇统之《制》并用,是非淆乱,莫知适从,奸吏因得上下其手。遂置局,命大理卿移剌慥总中外明法者共校正。乃以皇统、正隆之《制》及大定《军前权宜条理》、后《续行条理》,伦其轻重,删繁正失。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。制、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,则取旨画定。《军前权宜条理》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,余未应者亦别为一部存之。参以近所定徒杖减半之法,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,分为十二卷,以《大定重修制条》为名,诏颁行焉。

当时济南尹梁肃进言,说犯徒刑的人应当免除杖刑。朝廷认为现在的法律已经比古代轻了,恐怕会助长奸恶,没有听从。曾经下诏给宰臣,说朝廷每年两次派遣审录官,本意是为百姓伸冤理滞,但所派的人多不尽心,只是走形式而已。审录官不只是审理重刑案件,凡是诉讼案卷,都应当审核是非,囚犯不应被关押的就要释放,官吏的罪行要立即上报,失于纠察的要严加惩处,不准用赎刑。又因为监察御史考察东北路官吏,擅自接受诉讼文书,被认为不称职,处以笞刑五十。又对宰臣说:“近来听说大理寺断案,即使没有疑问的也要经过十天半月,为什么?”参知政事移剌道回答说:“按法律规定,判决死囚不超过七天,徒刑五天,杖罪三天。”皇上说:“法律有期限,却总是违反,是懈怠松弛。”退朝后,御笔批送尚书省说:“凡是法寺判决轻重罪各有期限,法官只要犯法都要被实际处罚,岂敢有违。只是因为你们意见不一,导致再三批送,那些议定上奏的写成奏章也不下十天,以致事情多滞留,从今以后不要再这样。”又说:“原广宁尹高桢为政崇尚猛厉,即使小过,也有杖打致死的。即使罪该处死而情有可恕,还应当考虑,何况那些小过呢?人的性命怎么可以轻视!”皇上认为正隆年间的《续降制书》多凭个人意志,过于苛细。而与皇统年间的《制》并用,是非混乱,不知该依从哪个,奸吏因此得以上下其手。于是设置修定局,命大理卿移剌慥总管朝廷内外通晓法律的人共同校正。于是以皇统、正隆的《制》以及大定《军前权宜条理》、后来的《续行条理》,比较其轻重,删去繁琐,纠正错误。制令有缺失的用律文补充。制令和律文都缺失以及有疑问不能决断的,则取旨裁定。《军前权宜条理》内可以长期施行的也作为定法,其余不合适的另外编为一部保存。参考近来所定的徒刑杖刑减半的法令,共校定一千一百九十条,分为十二卷,以《大定重修制条》为名,下诏颁行。

〔4〕二十年,上见有蹂践禾稼者,谓宰相曰:“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,盗人谷者杖八十,并偿其直。”二十一年,尚书省奏:“巩州民马俊妻安姐与管卓奸,俊以斧击杀之,罪当死。”上曰:“可减死一等,以戒败风俗者。”二十二年,上谓宰臣曰:“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,一断便可闻奏。如乌古论公说事,近取观之,初送法寺如法裁断,再送司直披详,又送阖寺参详,反覆三次,妄生情见,不得结绝。朕以国政不宜滞留,昨虽炙艾六百炷,未尝一日不坐朝,欲使卿等知勤政也。自今可止一次送寺,阖寺披详,荀有情见即具以闻,毋使滞留也。”二十三年,尚书省奏:“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,为刘祐殴杀。祐法当死,以祐父母年俱七十余,家无侍丁,上请。”上曰:“范德与祐父母年相若,自当如父母相待,至殴杀之,难议末减,其论如法。”尚书省奏招讨司官及秃里乞取本部财物制,上曰:“远人止可矜恤,若进贡不阙,更以兵邀之,强取财物,与盗何异?且或因而生事,何可不惩。”又曰:“朕所行制条,皆臣下所奏行者,天下事多,人力有限,岂能一一尽之。必因一事奏闻,方知有所窒碍,随即更定。今有圣旨、条理,复有制条,是使奸吏得以轻重也。”大兴府民赵无事带酒乱言,父千捕告,法当死。上曰:“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,其正如此,人所甚难。可特减死一等。”武器署丞奕、直长骨赧坐受草畔子财,奕杖八十,骨赧笞二十,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罚俸一月。上曰:“监察,人君之耳目。事由朕发,何以监察为?”上以法寺断狱,以汉字译女直字,会法又复各出情见,妄生穿凿,徒致稽缓,遂诏罢情见。二十五年二月,上以妇人在囚,输作不便,而杖不分决,与杀无异,遂命免死输作者,决杖二百而免输作,以臀、背分决。时后族有犯罪者,尚书省引“八议”奏,上曰:“法者,公天下持平之器,若亲者犯而从减,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。昔汉文诛薄昭,有足取者。前二十年时,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达钞兀尝犯大辟,朕未尝宥。今乃宥之,是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也。”宰臣曰:“古所以议亲,尊天子,别庶人也。”上曰:“外家自异于宗室,汉外戚权太重,至移国祚,朕所以不令诸王、公主有权也。夫有功于国,议勋可也。至若议贤,既曰贤矣,肯犯法乎?脱或缘坐,则固当减请也。”二十六年,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,及与皇家无服者、及贤而犯私罪者,皆不入议。上谓宰臣曰:“法有伦而不伦者,其改定之。”监察御史陶钧以携妓游北苑,歌饮池岛间,迫近殿廷,提控官石玠闻而发之。钧令其友阎恕属玠得缓。既而事觉,法司奏,当徒二年半。诏以钧耳目之官,携妓入禁苑,无上下之分,杖六十,玠、恕皆坐之。二十八年,上以制条拘于旧律,间有难解之词,命删修明白,使人皆晓之。

二十年,皇上看到有践踏庄稼的人,对宰相说:“今后有践踏百姓田地的杖六十,偷盗别人谷物的杖八十,并赔偿其价值。”二十一年,尚书省上奏:“巩州百姓马俊的妻子安姐与管卓通奸,马俊用斧头打死他们,罪当处死。”皇上说:“可减死一等,以惩戒败坏风俗的人。”二十二年,皇上对宰臣说:“凡是尚书省送交大理寺的文书,一经判决便可上奏。比如乌古论公说的那件事,近来取来观看,起初送法寺依法裁断,第二次送司直披阅详审,又送到全寺参详,反复三次,妄自生出看法,不能结案。朕认为国政不宜滞留,昨天虽然灸了六百炷艾,也未尝一天不坐朝,想让你们知道勤政。从今以后可只一次送寺,全寺披阅详审,如果有看法就详细上奏,不要使滞留。”二十三年,尚书省上奏:“益都百姓范德七十六岁,被刘祐殴打致死。刘祐依法当死,因为刘祐父母都七十多岁,家中没有侍丁,向上请示。”皇上说:“范德与刘祐父母年龄相当,自然应当像父母一样对待,至于殴打致死,难以考虑减刑,按法律论处。”尚书省上奏招讨司官及秃里索取本部财物的法令,皇上说:“远方之人只可怜悯抚恤,如果进贡不缺,还要用兵拦阻,强取财物,与盗贼有什么不同?而且或许因此生事,怎能不惩罚。”又说:“朕所施行的制条,都是臣下所奏请施行的,天下事多,人力有限,怎能一一详尽。必须因一件事上奏闻,才知道有窒碍,随即更改。如今有圣旨、条理,还有制条,这使奸吏得以轻重其手。”大兴府百姓赵无事带酒说胡话,其父赵千告发逮捕,依法当死。皇上说:“作为父亲不怜惜儿子而告发逮捕,他如此正直,是别人很难做到的。可特别减死一等。”武器署丞奕、直长骨赧因接受草畔子财物,奕杖八十,骨赧笞二十,监察御史梁襄等因失于纠察罚俸一个月。皇上说:“监察是君主的耳目。事情由朕发起,还要监察干什么?”皇上因为法寺断案,用汉字翻译女真字,会审时又各自提出看法,妄加穿凿,徒然导致拖延,于是下诏取消“情见”的做法。二十五年二月,皇上认为妇人在囚禁中,劳役不便,而杖刑不分部位,与杀头无异,于是下令免死服劳役的,决杖二百而免除劳役,以臀、背分开执行。当时后族有人犯罪,尚书省引用“八议”上奏,皇上说:“法律是天下公平的器具,如果亲属犯罪而从轻减,这是让他们仗恃此而横行放肆。从前汉文帝诛杀薄昭,有值得取法的地方。前二十年时,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达钞兀曾犯死罪,朕未曾宽恕。如今却宽恕他,这是开后世轻重出入的门路。”宰臣说:“古代之所以议亲,是为了尊崇天子,区别庶人。”皇上说:“外家自然不同于宗室,汉朝外戚权力太重,以至于改移国祚,朕所以不让诸王、公主有权。如果有功于国,议勋是可以的。至于议贤,既然说是贤人,肯犯法吗?如果因牵累而获罪,则本来应当减刑请免。”二十六年,于是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,以及与皇家无服制者、以及贤而犯私罪者,都不入“八议”。皇上对宰臣说:“法律有合伦常而不合伦常的,要改定它。”监察御史陶钧因携带妓女游北苑,在池岛间唱歌饮酒,逼近殿廷,提控官石玠听说后揭发他。陶钧让他的朋友阎恕嘱托石玠得以延缓。不久事情败露,法司上奏,应当徒刑二年半。下诏认为陶钧是耳目之官,带妓女进入禁苑,没有上下之分,杖六十,石玠、阎恕都被牵连治罪。二十八年,皇上因为制条拘泥于旧律,间或有难懂的词句,命删修明白,使人都能知晓。

〔5〕旧禁民不得收制书,恐滋告讦之弊,章宗大定二十九年,言事者乞许民藏之。平章张汝霖曰:“昔子产铸刑书,叔向讥之者,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。今著不刊之典,使民晓然知之,犹江、河之易避而难犯,足以辅治,不禁为便。”以众议多不欲,诏姑令仍旧禁之。

过去禁止百姓收藏朝廷的制书,担心滋生告发诬陷的弊病,章宗大定二十九年,有人上书请求允许百姓收藏。平章政事张汝霖说:“从前子产铸造刑书,叔向批评他,是因为不想预先让百姓揣测刑罚的轻重。如今颁布不可更改的典章,让百姓明白知晓,就像江河容易避开而难以触犯,足以辅助治理,不禁止更方便。”但因为众人议论多不赞成,下诏暂且仍按旧例禁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