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旧唐书 · 卷五十·志第三十

旧唐书 · 目录

〔32〕六年811九月,富平县人梁悦,为父杀仇人秦果,投县请罪。敕:“复仇杀人,固有彝典。以其申冤请罪,视死如归,自诣公门,发于天性。志在徇节,本无求生之心,宁失不经,特从减死之法。宜决一百,配流循州。”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曰:

六年九月,富平县人梁悦,为父报仇杀死仇人秦果,到县府投案请罪。敕令:“复仇杀人,固有常典。因其申冤请罪,视死如归,自到公门,发于天性。志在徇节,本无求生之心,宁失不经,特从减死之法。应决杖一百,配流循州。”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说:

〔33〕伏奉今月五日敕:复仇,据礼经则义不同天,征法令则杀人者死。礼法二事,皆王教之端,有此异同,必资论辩,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。伏以子复父仇,见于《春秋》,见于《礼记》,又见于《周官》,又见于诸子史,不可胜数,未有非而罪之者也。最宜详于律,而律无其条,非阙文也。盖以为不许复仇,则伤孝子之心,而乖先王之训;许复仇,则人将倚法专杀,无以禁止其端矣。夫律虽本于圣人,然执而行之者,有司也。经之所明者,制有司也。丁宁其义于经,而深没其文于律者,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,而经术之士,得引经而议也。《周官》曰:“凡杀人而义者,令勿仇,仇之则死。”义,宜也,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,子得复仇也。此百姓之相仇者也。《公羊传》曰:“父不受诛,子复仇可也。”不受诛者,罪不当诛也。又《周官》曰:“凡报仇雠者,书于士,杀之无罪。”言将复仇,必先言于官,则无罪也。今陛下垂意典章,思立定制。惜有司之守,怜孝子之心,示不自专,访议群下。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,而其事各异。或百姓相仇,如《周官》所称,可议于今者;或为官吏所诛,如《公羊》所称,不可行于今者。又《周官》所称,将复仇,先告于士则无罪者。若孤稚羸弱,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,恐不能自言于官,未可以为断于今也。然则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。宜定其制曰:凡有复父仇者,事发,具其事由,下尚书省集议奏闻。酌其宜而处之,则经律无失其指矣。

我恭敬地接到本月五日的诏书:关于复仇,按照礼经,杀父之仇不共戴天;按照法律,杀人者要处死。礼和法律这两件事,都是帝王教化的根本,出现这样的差异,必须进行辩论,应当命令尚书省召集官员共同讨论后上奏。我认为,儿子为父亲报仇,见于《春秋》、《礼记》、《周官》以及诸子史书,数不胜数,没有指责并治罪的。这件事最应该在律法中详细规定,但律法却没有相关条款,这不是遗漏文字。大概是因为如果禁止复仇,就会伤害孝子的心,违背先王的教导;如果允许复仇,人们就会倚仗法律擅自杀人,无法禁止这种苗头。律法虽然本于圣人,但执行它的是有关官员。经书明确的是约束官员的。在经书中反复强调其义理,而在律法中深藏其条文,目的是让执法官吏一律按照法律判决,而经学之士能够引用经义来议论。《周官》说:“凡是杀人而合乎道义的,命令不要复仇,如果复仇就要处死。”义,就是适宜,表明杀人而不合乎适宜,儿子就可以复仇。这是百姓之间的仇杀。《公羊传》说:“父亲不是被依法处死,儿子复仇是可以的。”不是被依法处死,就是罪不当死。又《周官》说:“凡是报仇的,先到司法官那里登记,杀了人无罪。”意思是将要复仇,必须先向官府报告,就无罪。如今陛下留意典章制度,想确立固定的规定。顾惜官吏的职责,怜悯孝子的心,表示不专断,询问群臣的意见。我认为复仇的名称虽然相同,但具体事情各有不同。有的是百姓之间的仇杀,如《周官》所说,可以在今天讨论;有的是被官吏处死,如《公羊传》所说,不能在今天实行。还有《周官》所说,将要复仇,先告诉官府就无罪。如果是孤弱幼小的人,抱着微小的志向而等待敌人的机会,恐怕不能自己向官府报告,不能作为今天的判断标准。既然如此,那么处死与赦免,不能一概而论。应当制定这样一条规定:凡有为父亲报仇的,事情发生后,详细陈述事情原由,下发尚书省召集官员讨论后上奏。斟酌合适的情况来处理,那么经义和法律都不会失去其主旨了。

〔34〕元和十三年818八月,凤翔节度使郑余庆等详定《格后敕》三十卷,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。其年,刑部侍郎许孟容、蒋乂等奉诏删定,复勒成三十卷。刑部侍郎刘伯刍等考定,如其旧卷。

元和十三年八月,凤翔节度使郑余庆等详定《格后敕》三十卷,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成上奏。同年,刑部侍郎许孟容、蒋乂等奉诏删定,又编成三十卷。刑部侍郎刘伯刍等考定,如其旧卷。

〔35〕长庆元年821五月,御史中丞牛僧孺奏:“天下刑狱,苦于淹滞,请立程限。大事,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,申刑部,限三十日闻奏。中事,大理寺三十日,刑部二十五日。小事,大理寺二十五日,刑部二十日。一状所犯十人以上,所断罪二十件以上,为大。所犯六人以上,所断罪十件以上,为中。所犯五人以下,所断罪十件以下,为小。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,则虽人数甚多,亦同一人之例。违者罪有差。”二年822四月,刑部员外郎孙革奏:“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,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。宪征之,莅承醉拉宪,气息将绝。宪男买得,年十四,将救其父。以莅角力人,不敢撝解,遂持木锸击莅之首见血,后三日致死者。准律,父为人所殴,子往救,击其人折伤,减凡斗三等。至死者,依常律。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,非暴;击张莅是心切,非凶。以髫丱之岁,正父子之亲,若非圣化所加,童子安能及此?《王制》称五刑之理,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,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。《春秋》之义,原心定罪。周书所训,诸罚有权。今买得生被皇风,幼符至孝,哀矜之宥,伏在圣慈。臣职当谳刑,合分善恶。”敕:“康买得尚在童年,能知子道,虽杀人当死,而为父可哀。若从沉命之科,恐失原情之义,宜付法司,减死罪一等。”

长庆元年五月,御史中丞牛僧孺上奏:“天下刑狱,苦于拖延,请立程限。大事,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完毕,申刑部,限三十日闻奏。中事,大理寺三十日,刑部二十五日。小事,大理寺二十五日,刑部二十日。一状所犯十人以上,所断罪二十件以上,为大。所犯六人以上,所断罪十件以上,为中。所犯五人以下,所断罪十件以下,为小。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,则虽人数甚多,亦同一人之例。违者罪有差。”二年四月,刑部员外郎孙革奏:“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,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。康宪征讨,张莅乘醉拉康宪,气息将绝。康宪子康买得,年十四,将救其父。因张莅是角力之人,不敢撝解,遂持木锸击张莅之首见血,后三日致死。准律,父为人所殴,子往救,击其人折伤,减凡斗三等。至死者,依常律。即康买得救父难是性孝,非暴;击张莅是心切,非凶。以髫丱之岁,正父子之亲,若非圣化所加,童子安能及此?《王制》称五刑之理,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,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。《春秋》之义,原心定罪。周书所训,诸罚有权。今康买得生被皇风,幼符至孝,哀矜之宥,伏在圣慈。臣职当谳刑,合分善恶。”敕:“康买得尚在童年,能知子道,虽杀人当死,而为父可哀。若从沉命之科,恐失原情之义,宜付法司,减死罪一等。”

〔36〕大和七年833十二月,刑部奏:“先奉敕详定前大理丞谢登《新编格后敕》六十卷者。臣等据谢登所进,详诸理例,参以格式,或事非久要,恩出一时,或前后差殊,或书写错误,并已落下及改正讫。去繁举要,列司分门,都为五十卷。伏请宣下施行。”可之。八年834四月,诏应犯轻罪人,除情状巨蠹,法所难原者,其他过误罪愆,及寻常公事违犯,不得鞭背。遵太宗之故事也。俄而京兆尹韦长奏:“京师浩穰,奸豪所聚。终日惩罚,抵犯犹多,小有宽容,即难禁戢。若恭守敕旨,则无以肃清;若临事用刑,则有违诏使。伏望许依前据轻重处置。”从之。

大和七年十二月,刑部上奏说:“先前奉旨详细审定前任大理丞谢登编纂的《新编格后敕》六十卷。我们根据谢登进献的文本,仔细考察了各种案例和道理,并参照法律条规格式,发现有的内容不是长久必要的,只是一时的恩典,有的前后矛盾,有的书写错误,都已经删除和改正完毕。去除繁琐,提取要点,按部门分门别类,总共编成五十卷。恳请下诏颁布施行。”皇帝批准了。大和八年四月,下诏说:凡是犯轻罪的人,除了情节恶劣、为法律难以宽恕的以外,其他过失错误以及寻常公事上的违犯,都不得鞭打背部。这是遵循唐太宗时期的旧例。不久,京兆尹韦长上奏说:“京城人口众多、繁华混杂,奸诈豪强聚集在这里。整天惩罚,触犯法律的人仍然很多,稍微宽容一点,就难以禁止。如果恭敬地遵守圣旨,就无法肃清奸邪;如果临时动用刑罚,又违背了诏令。恳请允许依照以前的标准,根据罪行轻重进行处置。”皇帝听从了他的意见。

〔37〕开成四年839,两省详定《刑法格》一十卷,敕令施行。

开成四年,两省(中书、门下)详定《刑法格》十卷,敕令施行。

〔38〕会昌元年841九月,库部郎中、知制诰纥干泉等奏:“准刑部奏,犯赃官五品已上,合抵死刑,请准狱官令死于家者,伏请永为定格。”从之。大中五年851四月,刑部侍郎刘瑑等奉敕修《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》六十卷,起贞观二年628六月二十日,至大中五年851四月十三日,凡二百二十四年杂敕,都计六百四十六门,二千一百六十五条。七年853五月,左卫率仓曹参军张戣进《大中刑法统类》一十二卷,敕刑部详定奏行之。

会昌元年九月,库部郎中、知制诰纥干泉等人上奏说:“根据刑部的奏请,贪赃的官员五品以上,应当处以死刑,请求按照《狱官令》的规定在家中处死,恳请永远作为固定制度。”皇帝同意了。大中五年四月,刑部侍郎刘瑑等人奉皇帝命令编纂《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》六十卷,从贞观二年六月二十日开始,到大中五年四月十三日为止,总共二百二十四年的各种敕令,总计六百四十六门,二千一百六十五条。大中七年五月,左卫率仓曹参军张戣进献《大中刑法统类》十二卷,皇帝命令刑部详细审定后上奏施行。